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概念及其財產責任-2019年民法考試重點-云南專升本
第三章 自然人與個人合伙
七、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概念及其財產責任
《民法通則》第27條規定: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,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,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,為農村承包經營戶?!?/p>
1.農村承包經營戶按照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承包合同的規定,依法從事商品經營活動。農村承包經營戶不需要像個體工商戶一樣進行工商登記。
2.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從事商品經營,這是公民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范圍所不包括的內容。
3.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。
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從事商品經營,這是公民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范圍所不包括的內容。
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從事商品經營,這是公民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范圍所不包括的內容。
法律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的規定是:
(1)夫妻一方經營,其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,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。
(2)以家庭成員中某一個人的名義申請登記,但實際上是用家庭共同財產出資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享用的,其債務由家庭共同財產清償。
(3)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出資、共同經營、共同收益的農村承包經營戶,對外所欠債務由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;如果是由部分家庭成員出資經營和收益的,對外所欠債務由這部分家庭成員對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。
(4)自然人個人出資,獨立經營,收益歸己的農村承包經營戶,其對外所欠債務應以該自然人的個人財產承擔償還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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